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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有关版权保护问题的再思考爱体育(AITIYU)官方网站

2024-09-30 16: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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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有关版权保护问题的再思考爱体育(AITIYU)官方网站

  笔者个人观点:“直播”是指针对特定的即时景象,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将与实景同步的某种表达形式对外进行传(播)送的信息传播行为。“直播”包括3个关键要素,一是“即时景象”,指自然江河山川和人类社会活动(包括会议、庆典、文艺表演、体育竞技等)等当下存在或正在进行的现实景象;二是“信息技术”,指能够将即时景象信息传递出去的广播、电视、网络等技术手段;三是“表达形式”,指反映即时实景的内容,包括文字、声音和声像画面等。“直播”传(播)送的即时景象不限于体育赛事,能够涵盖人类自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播”的技术形态也不仅限于互联网,还包括广播、电视、移动互联网等。比如,广播直播主要通过语言的方式传送即时景象,电视直播以声像画面的方式传送即时景象,而互联网则以图文和声像画面两种方式传送即时景象。但无论是通过广播还是电视、网络直播即时景象,都属于信息传播行为,而行为本身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因此,讨论体育赛事有关版权保护问题,不应该将其指向聚焦到“直播”概念上,而应该将其导向“直播”传送的内容——“体育赛事节目”所承载的内容,即所展现的即时景象的语言、图片、文字和声像画面等表达是否构成版权保护客体上。

  其一,“忠实记录”不具独创性理由混淆了不受版权保护的客观事实与根据客观事实创作作品的关系。我们知道体育赛事是一种竞技活动,与婚庆活动和自然山水一样,其本身并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它不排斥人们通过笔、照相和摄像设备,以文字、照片和影像画面的形式反映出来,形成版权意义上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电影(类电)作品或者录像制品。比如,桂林山水作为自然景观,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但当某人将相机的镜头对准它并按下快门时所形成的“漓江晨曦”照片,毫无疑问是对自然实景的客观记录,而没有人会以不具独创性为由,怀疑其版权意义上摄影作品的性质;再引申一步,如果手持相机的人将镜头对准桂林山水实景时,不是按下摄影快门,而是启动摄像功能,是不是对桂林山水实景的忠实记录?所形成的“山水相连、竹筏穿梭、鱼鹰戏水、游人欢笑”有伴音和无伴音的“十里画廊”优美影像画面,与前面提到的“漓江晨曦”照片相比,虽然不能武断地说独创性提高了,难道能说其独创性反而更低了吗?前者可作为版权保护的摄影作品,后者就不能成为版权意义上的类电作品或录像制品吗?

  其二,“被动选择”“缺乏主导性”不具独创性理由,是对摄制体育赛事节目(影像画面)重大的误解。来看一个体育竞赛实景直播模拟,即世界体操锦标赛在北京举行,马上将进行男子6个单项决赛,来自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40余名运动员参加角逐,参赛国家和地区经赛事主办方批准(非版权意义的赛事控制权),携带直播设备入场直播比赛实况,他们面对同样的单杠、双杠、跳马、吊环、自由体操、鞍马6个单项平行排列的赛场安排,同样一批参赛的运动员、同样的比赛流程、同样的比赛周边环境,向所在国家和地区的观众直播其制作的比赛进程的现场景象。问题是,这些所有参与直播的传送方所摄制的赛事实景影像画面(体育赛事节目)有没有一个完全相同的?答案非常清楚“没有”。

  为什么面对如此众多的相同条件的现场实景会出现不同的直播结果,其原因是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体育比赛的欣赏观念和欣赏需求不同,还与6个单项中有没有其运动员参加、其运动员能取得什么样的成绩以及本国(地区)观众更喜欢什么样的比赛花絮等众多因素有关。简言之,“不同”缘于不同的需求所产生的不同选择。在现实生活中,对任何不受版权保护的自然景象和社会活动,人人都有通过笔、照相机、摄影机进行创作和传播的权利(当然有权利不等于有能力)。比如在某体育场正在进行一场开放式的足球比赛,入场的观众人人都可以拿出手机对正在进行的比赛实景进行摄像,其结果肯定是千人百面各不相同,而导致不同结果的原因正是自我主导和自己选择。因此,所谓体育赛事节目摄制是“被动选择”“缺乏主导性”的,进而否定其结果的独创性是一个伪命题,在现实中是根本不存在的。

  一般人都知道摄制是传播的前提,是先摄制后传播(也称录播或延时播),还是边摄制边传播(直播),只能反映摄制内容传播信息的时效问题,摄制所产生的声像画面不会因为直播或延时播的传送方式不同而有所改变。而体育赛事直播过程,同时完成了三件事,一是摄,即将实景场面拉入镜头;二是固,即将纳入镜头的画面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方式固定在介质上;三是传,即与现场实景同步将纳入镜头的画面传送出去。笔者可以举出大量的事例证明,电视台或互联网在直播体育赛事过程中已经完成了声像画面的固定。比如羽毛球、排球比赛的鹰眼回放和跳水比赛的慢动作回放,如果没有先前的固定,回放从何而来?持非固定观点的人会说,其强调的是“现场直播过程中,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其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固定的要求”。

  再从法律逻辑层面看,不可否认,《著作权法》(本文以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为例)第三条是关于作品范围的规定性条款,该条款采取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共列举了9种类型。笔者认为,姑且不说体育赛事直播涉及的语言表达、文字、图片和影像画面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9类作品范畴,即使不在其中,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涉及作品保护的条款不是只有第三条,而是有由多个条款组成并相互关联的比较完备的逻辑体系。《著作权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该条是《著作权法》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定性性规定,旗帜鲜明地表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作品依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仅仅是对作品形态的列举,而不应该理解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排除。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排除,在第三条之后的第四、五条作出了明确的专门规定。第四条之一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五条进一步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三种情形。该条规定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形并不包括未列入第三条作品范围的作品。如果非要说未列入第三条作品范围的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那么第五条就应该再增加“本法第三条未列举的其他作品”款项。因此,从《著作权法》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条等条款内在关联看,将未列入第三条作品范围的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是不正确的。

  理由分析:笔者是赞同这一观点的,理由在分析前两种观点时多少已经提到,在此不再重复。笔者想表达的是,体育赛事直播由来已久,不是互联网的产物。众所周知,上世纪70年代后期至80年代初期,分别由汪家伟和孙晋芳领衔的中国男女排强势崛起,深受国人追捧,大家都想一睹其风采,但限于当时电视还不普及,网络尚未出现,大多数国人只有通过广播传递出的声音欣赏比赛的实况,宋世雄则用其妙语连珠的现场讲解,将比赛场景生动地展现给听众,弥补了人们不能亲临现场观看比赛的遗憾。笔者相信,大家不会质疑宋世雄与比赛同时长的精彩直播语言表达是口头作品。后来出现了电视直播和网络直播,今天只要打开各大门户网站的体育栏目,都能找到正在进行的或NBA、或中超、或意甲、或温网等赛事的图文现场直播,人们也不会怀疑其直播的与赛事实景相匹配的“文字与图片”的作品属性。

  问题既然出在法律制度的规定上,解决问题也该通过完善法律规定来解决。在这个问题上,国家版权局是有所思考的。早在2012年年底,国家版权局在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对现行《著作权法》的第三条进行了修改,其第五条对作品采取了“定义+范畴”的规定,即将过去由实施条例定义作品概念改为法律直接定义;在确定作品范畴方面实行了“列举+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在增加列举作品种类的前提下,增加了“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兜底性款项,还原了列举作品范畴而非规定作品保护范围的立法意图,也就堵住了以不在范畴列举之内的其他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解读空间,回归了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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